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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宣发[2004]7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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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日月止戈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楼  发表于: 2010-08-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出版集团:

为坚持正确出版导向,进一步促进出版业繁荣健康发展,现重申严格执行以下出版管理规定:

    1.关于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同志的书籍、文章和影视等作品管理的通知》(中办发[2000]2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编辑出版党和国家主要领导同志讲话选编和研究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8]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关出版物管理的通知》(国办电[1998]252号)、《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中宣发文[1993]5号)、《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反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摄影画册的规定》(新出图[1995]215号)、《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新出期[1994]721号)、《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曾任和现任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著作的补充通知》([1991]新出图字第1307号)等各项规定。

    (1)凡公开发表、出版曾任和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未公开发表过的文稿,包括文章、著作、讲话、书信、批示、电文、日记、诗词等,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报中央办公厅并经中央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发表。

    (2)凡公开或内部出版曾任和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的讲话选编、论述摘编、专题文集的出版物,统一由中央文献研究室或中央指定的单位编辑。同时,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报中央办公厅并经中央批准后方可出版。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辑、出版。

    (3)凡研究曾任和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思想、生平的专著和文集,一般不出版;需要出版的,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报中央办公厅并经中央批准后方可出版。

    (4)凡编辑制作、出版发表描写曾任和现任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及其家属工作生活情况的书籍、画像、图片、文章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报中央办公厅批准,并征得领导同志本人或家属同意。未经批准和同意,一律不得出版。汇编出版报刊等发表的涉及上述内容的作品,也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

    (5)翻译出版国外作者和翻印台港澳作者撰写的这类图书,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6)上述作品限由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或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其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出版。

    (7)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发表、出版和制作有关涉及中央领导同志的文章、书籍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名义拉赞助和广告。严禁用党和国家主要领导同志的名字、题词和照片做广告或变相广告。

     2.关于涉及中共党史和国史的出版物。要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及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宣传部关于慎重对待专门叙述“文革”历史的专著和文章的通知》(宣电[86]17号)和《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88]新出联字第8号)。做到观点正确,史实准确,不得出现否定、歪曲党、军队和人民奋斗历史的错误观点。严禁使用道听途说的传闻,严禁捏造、杜撰和戏说历史。正确区分政治问题与学术问题的界限,正确处理内部研究与公开出版发表的关系。对尚有争议的问题,公开出版和发表必须十分慎重,认真考虑作品的社会效果。涉及中共党史和国史的出版物出版前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出版。

    3.关于军事题材出版物。要严格执行《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总政治部关于加强军事题材出版物出版管理的规定》([1994]政联字第3号)、《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总政治部关于加强军事题材出版物出版管理的补充规定》([1998]政联字第5号)、《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事新闻宣传和军事题材出版保密工作的通知》([2000]政联字第2号)、《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总署、总政治部关于加强军事新闻宣传管理的通知》([2001]政联字第3号)和《中央宣传部、中央外宣办、新闻出版总署、总政治部关于切实加强军事新闻报道中保密工作的通知》(中宣发[2003]22号)等规定。凡涉及我国国防建设、军队建设等军事专业性强的选题以及反映我军各个历史时期战役、战斗、工作、生活和重要人物题材的作品,原则上归口军队出版单位出版。出版前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报总政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出版。

    4.关于民族、宗教出版物。要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民委、中央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宗教局关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23号)、《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新闻出版署、国家民委、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新出联字[1993]12号)、《国家民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务院宗教局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94]民委政字362号)等规定。

    (1)凡属宗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传经布道的出版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报同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办理内部准印手续,并只能在宗教场所内流通。

    (2)凡研究、评价宗教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和经书、典籍的出版物,由人民出版社、各地人民出版社以及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这类作品,出版前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出版。

    (3)凡以伊斯兰教等经书、典籍或教义、教规为基础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以及以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编撰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原则上不安排出版。有关伊斯兰教的连环画、画册(像)不得安排出版。

    5.关于出版党代会、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读物。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91]新出图字第276号)和《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对编写出版十六大文件学习辅导读物等有关问题加强管理的通知》(中宣发[2002]6号)等规定。

   (1)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各地人民出版社如需要安排出版,可向人民出版社租型。其他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2)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读物,统一由文件起草组编写,由人民出版社和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其他出版社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自行编写和出版。

    6.严格执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认真执行《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国保34号)《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新出图[1994]156号)、《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不得在出版物上公开引用发表新华社内参涉密信息的通知》(新出联[1998]10号)等规定。

    (1)凡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年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秘密事项,所有出版物包括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一律禁载。

    (2)凡内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政策和对外宣传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尖端科技和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各部门各行业中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以及把握不准是否属于秘密的问题,出版前必须严格执行送审报批制度。

   (3)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引用、发表中央领导同志内部讲话和批示,不得擅自公开引用、发表新华社等有密级的内部刊物上的任何材料。

    7.严格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所有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期刊社,都要认真执行《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860号)、《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新出图[1999]198号)、《关于重大选题备案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新出图[2001]291号)等规定。

   (1)凡出版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史,以及民族、宗教、外交和军事等重大题材的作品,不论作者是谁,出版社在出版前,都必须将书稿送当地出版行政部门或主管主办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送有关部门审批。

   (2)对备案和报批中提出意见的书稿,出版社必须组织作者认真修改,并重新履行备案和报批手续;对备案和报批中不同意出版的作品,一律不得擅自出版。

   (3)今后,对擅自违规出版的单位,要给予行政处罚。

    8.严格把住作品市场准入关。认真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质量保障体系》(1997年新闻出版署令第8号)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选题论证和年度选题、增补选题的申报与审核工作。严格书稿“三审”制度,特别要注意对书稿的总体基调、思想倾向和学术质量认真把关。坚决防止因为编辑工作中的差错和疏忽,导致质量低劣的作品出版,更不能为错误观点提供传播渠道。坚持出版物出版后评审、重版前审读、征订广告审核和异地印刷审批、售前送审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9.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19号)精神,逐步建立出版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今后,凡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和宣传纪律、造成严重后果,或连续三次受到“违规出版警告”的,给予出版单位整顿或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出版登记的处分。给予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不适合在出版单位工作的人监

决调离。

    出版工作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事关社会政治稳定和文化安全。越是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越要始终坚持正确出版导向,毫不放松加强各项管理。通过管理为改革、发展创造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各出版单位主管主办部门,要严格执行《通知》中重申的各项规定,尽快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所属出版单位对所有出版物选题、在制品以及成品进行清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查情况于4月底前书面报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总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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