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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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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02-11
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
1993年2月15日·中宣发文[1993]5号 正确地宣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光辉业绩和革命精神,对于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激励、鼓舞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新闻、出版单位无视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情况的作品,其中有的内容损害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泄露了党和国家的秘密,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为了切实加强管理,必须继续认真执行《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中宣发文[1990]5号、[90]新出图字551号),同时根据当前情况,经报党中央批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本规定所称的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包括:现任或曾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 二、 本规定所称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作品是指:描写、记述或涉及上述人物工作和生活情况的图书、报刊文章、音像制品、电影、电视作品等。 三、 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其观点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及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内容一定要准确,不得使用道听途说的传闻,不得捏造、杜撰,不得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不得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 四、 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 关于新闻报道。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表的新闻报道,按照各自的审批程序报批。其他中央或地方新闻单位发表的新闻报道,报送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指定的部门或人员审批。 关于电影、电视作品。应经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关于图书。这类内容的图书限由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央党史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青年出版社、八一出版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安排出版。上述中央一级出版社在安排出版这类图书时,须将选题和书稿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人民出版社在安排出版这类图书时,须将选题和书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关于报刊文章。报纸、期刊发表或转载这类作品,要与各自的性质,分工相符,不符的不得刊载。地方报刊在发表这类作品前,须报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的报刊须报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关于音像制品,这类内容的作品限由中国唱片公司、中国录音像出版总社、深圳市先激光电视有限总公司出版、复录(转录),其他音像出版社一律不得安排出版。上述出版社在安排出版这类作品时,须将选题和文稿、样片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 新闻出版署在审批图书、报刊文章和音像制品过程中,必要时可视情况分别转请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和军事科学院等部门协助审核。凡发表和出版涉及健在的领导人的作品,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五、 严禁用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形象和声誉作广告或变相作广告。 六、 出版、翻译出版和转载外国作者和台、港、澳作者撰写的这类作品,均按上述规定审批。 七、 这类作品不得进行协作出版或对外合作出版。特殊情况专题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八、 对违反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宣发文[1990]5号、[90]新出图字55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重要情况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并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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