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从事报纸、期刊、图书二级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书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出租业务的,参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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